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2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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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能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能瑞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能瑞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已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吳崑海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將贓物變現所得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在卷,此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陳能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日7時許,趁吳崑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鐵門後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崑海所有置放該處樓梯間之壁紙機1臺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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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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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能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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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吳崑海於警詢時之│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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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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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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