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玲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與告訴人蘇恆慶就貨款事宜發生爭執,本應注意上址店內空間狹小,如在上址因憤怒而丟擲或砸毀大型物品,可能會使在場之人受有傷害,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站在其前方,且距離其僅有2 步之距離,即丟擲金屬製椅子,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拇指鈍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佩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恆慶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