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4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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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以下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

㈣證據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12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員警於105 年11月10日盤查被告並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尚未驗尿時,並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堪認被告乃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此次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9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鄭○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4公克)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5時許,在上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明於105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明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 │
│    │中之自白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實。                  │
│    │照表(檢體編號:I10513│                      │
│    │05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 │
│    │1包(驗餘淨重0.2094公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    │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海洛因命成分之事實。  │
│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
│    │C161124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無如尿液檢驗報告之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僅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即遽認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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