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7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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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少年徐○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張○鳴就上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徐○為87年8 月生、張○鳴為87年4 月生,2 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分別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少年徐○、張○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盜領他人款項,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所盜領款項24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5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因而確定,恐嚇取財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少年徐○(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為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於103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往徐○友人何佳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借款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欲幫忙何佳倚找尋遺失之提款卡為藉口,伺機在上址搜尋財物,找出何佳倚之姊甲○○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置放在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惟遭何佳倚發現制止並喝令放回原處,乙○○及徐○悻然先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7 時許,再度返回上址並以歸還鞋子為由進入何佳倚住處後,乙○○復假意請徐○陪同何佳倚前往何佳倚父親之車輛內找尋提款卡,何佳倚不疑有他,與徐○離開住處後,乙○○即趁機竊取已知悉置放所在處之甲○○所有上開提款卡1 張及現金2 萬2,000 元得手,嗣後即與徐○藉故離去。
二乙○○與少年徐○、張○鳴(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新北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意聯絡,由乙○○將以前揭方式所竊得甲○○所有之提款卡交予張○鳴並告知密碼,由張○鳴自103 年5 月29日某時許起至翌日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之提款功能輸入甲○○所設定之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金融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接續8 次每次各提領3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4萬元得手。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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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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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新北少年│1.坦承其與少年徐○於103 │
│    │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  年5 月29日,共同至何佳│
│    │1677號調查時及本署偵│  倚位在○○市○○區○○│
│    │查中之供述          │  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之│
│    │                    │  事實。                │
│    │                    │2.坦承竊取甲○○所有提款│
│    │                    │  卡1 張及現金2 萬2,000 │
│    │                    │  元,並將前揭提款卡交付│
│    │                    │  予張○鳴提款總計24萬元│
│    │                    │  ,其中4 萬元交付予張○│
│    │                    │  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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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其所有現金及提款卡放│
│    │警詢、新北少年法庭  │在住家內遭竊之事實。    │
│    │113 年度少調字第1677│                        │
│    │號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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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何佳倚於警詢、新│證明其友人徐○帶被告到其│
│    │北少年法庭103 年少調│住處要借5 、6 萬元,被告│
│    │字第1677號調查時及本│與徐○等人表示要找其提款│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卡,之後其與徐○到外面去│
│    │                    │找,留被告在屋內,隔天就│
│    │                    │發現錢與甲○○的提款卡失│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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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明案發前一天其還看見何│
│    │母黃秀鳳於新北少年法│怡君的提款卡及現金,但被│
│    │庭103 年少調字第1677│告與徐○離開後就都找不到│
│    │號事件之證述        │,隔天其到銀行就發現何怡│
│    │                    │君的錢被盜領,女兒何佳倚│
│    │                    │認出盜領的人是被告的小弟│
│    │                    │張○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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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徐○於警詢、新北│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期日,與│
│    │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其前往友人何佳倚住家竊取│
│    │字第1677號調查時之供│財物後,將提款卡交給張○│
│    │述                  │鳴取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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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張○鳴於新北少年│證明被告將前揭提款卡及密│
│    │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  │碼交給其,由其到萬泰商業│
│    │第1677號調查時之供述│銀行領取總共24萬元現金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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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甲○○所有萬泰三│證明被告將所竊得之甲○○│
│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
│    │03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鳴後,由張○鳴持往盜領│
│    │頁影本、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共24萬元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                        │
│    │月30日泰存匯字第1030│                        │
│    │0000000 號函、提領現│                        │
│    │場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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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少年法庭103 年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調字第1677號、104 年│                        │
│    │度少護字第471 號、第│                        │
│    │660 號裁定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少年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犯罪事實二與徐○、張○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竊盜、詐欺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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