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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安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9時許,由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騎乘林志宏遭竊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安欽所涉犯竊盜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楊安欽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停車場內,提供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2支(業經扣案),由楊安欽持以破壞王若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王若嘉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紅色錢包1個、紫色錢包1個、小型音響1臺、已損壞之電擊棒1支及淨水器1臺(業經發還)後離去。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楊安欽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道路上,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安欽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5頁反面、第46、47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若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開鎖工具,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9頁)觀之,該開鎖工具為金屬製品,又足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堪認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4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此有被告105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加重竊盜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開鎖工具2支,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1副,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前述),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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