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91,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770 號、第34271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宗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明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俊毅(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張莉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由周明宗在旁把風,由李俊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張莉昇所有之玉墜子1 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李俊毅分得該玉墜子1 枚。

嗣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張莉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明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莉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711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破壞門鎖,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毀壞被害人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與李俊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毀壞被害人門鎖、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毅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玉墜子1 枚,由共同被告李俊毅取得,被告並無分得任何財物,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俊毅陳述在卷,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