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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持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枝(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柯秋華經營之補習班,自後院鐵柵欄之安全設備縫隙鑽入後,再以前開一字起子將後門塑膠板螺絲卸下(未達毀損),以此方式開啟門扇,越入其內,竊取櫃台處存錢筒、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秋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72565號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柯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伊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補習班察覺遭人入侵行竊,現場櫃台上存錢筒及櫃台內零錢包,均有現金失竊,金額共計500 元,其中零錢包內之現金約100 元等語(偵查卷宗第7 、8 、131 、132 頁),足見所稱失竊款項500 元已將零錢包內金額計入,檢察官認其金額為600 元,容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竊取現金500 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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