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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獅子大廈」社區時,見上址社區1 樓大門未關,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上址社區7 樓之7 之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顏英賢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內之白色紙袋1 個及咖啡色拖鞋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許,經顏英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英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一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英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社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之咖啡色拖鞋1 雙,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白色紙袋1 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內有廣告信件、一些雜物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則價值明顯非屬昂貴之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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