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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宏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尋夢園聊天室」認識劉嘉如,因而得知劉嘉如有債務上問題待尋求協助處理。
郭宏偉明知其沒有管道、能力可協助劉嘉如向銀行處理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稱為銀行專員「陳易帆」,並向劉嘉如佯稱:「有辦法可以解決債務問題,並可以拿到一筆可觀的獲利,只須依指示將現金轉入他所指定的帳戶,這樣銀行會相信我們,並將錢給我們,提供現金給他作為資金流向、存款證明、疏通銀行經理」云云,致劉嘉如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郭宏偉。
㈡於105 年11月29日,透過劉嘉如之介紹認識劉嘉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自稱為銀行專員「陳易帆」,並向劉嘉怡佯稱:「可代為處理劉嘉如之債務,但需要先將錢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承諾將給予劉嘉如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及10,000,000元」云云,致劉嘉怡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郭宏偉。
二、嗣郭宏偉遲未協助劉嘉如處理債務問題,也未依約提供資金予劉嘉怡,劉嘉如、劉嘉怡2 人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當場逮捕前來向劉嘉如、劉嘉怡赴約之郭宏偉,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嘉如、劉嘉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宏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如、劉嘉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玉蓮於警詢時證述纂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 紙、承諾書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反以詐騙之不法手段獲得價值高達合計現金1,462,285 元之財物,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高達合計1,462,285 元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1,462,285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持有,且均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起訴書將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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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交付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存入、匯入、轉入│
│ │ │ │(新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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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6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不知情之陳怡璇所│
│ │ │凌晨2 時12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2667號帳戶(下稱│
│ │ │ │ │ │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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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9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上午10時55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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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4日│ 4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甲帳戶 │
│ │ │下午1 時8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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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5日│ 3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甲帳戶 │
│ │ │下午2 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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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2日│ 1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2 時1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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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3日│ 5,3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12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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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3日│ 1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上午10時34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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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5日│ 20,000元│台新銀行之自動│甲帳戶 │
│ │ │下午1 時25分許│ │櫃員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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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6日│ 5,985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2 時17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十 │ 劉嘉如 │105 年11月26日│ 2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晚上7 時2 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十一│ 劉嘉如 │105 年11月27日│ 2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1 時40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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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嘉如 │105 年11月29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2 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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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劉嘉如 │105 年11月30日│ 1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甲帳戶 │
│ │ │上午11時28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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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劉嘉如 │105 年12月14日│ 2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晚上6 時22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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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劉嘉如 │105 年12月15日│ 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12時25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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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劉嘉如 │105 年12月17日│ 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12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總計: 330,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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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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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交付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存入、匯入、轉入│
│ │ │ │(新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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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劉嘉怡 │105 年12月1 日│ 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不知情之陳怡璇所│
│ │ │晚上10時47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2667號帳戶(下稱│
│ │ │ │ │ │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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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劉嘉怡 │105 年12月2 日│ 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3 時10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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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劉嘉怡 │105 年12月2 日│ 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5 時許 │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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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劉嘉怡 │105 年12月3 日│ 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3 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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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劉嘉怡 │105 年12月8 日│ 2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4 時12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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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劉嘉怡 │105 年12月14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晚上6 時19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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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劉嘉怡 │105 年12月16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4 時42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
│ 八 │ 劉嘉怡 │105 年12月17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凌晨12時20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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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劉嘉怡 │105 年12月20日│ 2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3 時24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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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劉嘉怡 │106 年1 月6 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4 時10分許│ │自動櫃員機現金│ │
│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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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劉嘉怡 │105 年12月27日│ 15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甲帳戶 │
│ │ │下午3 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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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嘉怡 │105 年12月29日│ 130,000元│渣打銀行國內跨│甲帳戶 │
│ │ │中午12時32分許│ │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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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劉嘉怡 │105 年12月1 日│ 30,000元│渣打銀行之自動│甲帳戶 │
│ │ │晚上10時37分許│ │櫃員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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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劉嘉怡 │105 年12月2 日│ 30,000元│渣打銀行之自動│甲帳戶 │
│ │ │下午3 時許 │ │櫃員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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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劉嘉怡 │105 年12月2 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4 時58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十六│ 劉嘉怡 │105 年12月3 日│ 30,000元│渣打銀行之自動│甲帳戶 │
│ │ │下午3 時8 分許│ │櫃員機轉帳 │ │
├──┼────┼───────┼─────┼───────┼────────┤
│十七│ 劉嘉怡 │105 年12月3 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3 時16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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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劉嘉怡 │105 年12月8 日│ 30,000元│渣打銀行之自動│甲帳戶 │
│ │ │下午4 時許 │ │櫃員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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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劉嘉怡 │105 年12月8 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4 時11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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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劉嘉怡 │105 年12月20日│ 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 │
│ │ │下午3 時26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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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劉嘉怡 │105 年12月21日│ 22,000元│渣打銀行之自動│不知情之網路賣家│
│ │ │下午1 時18分許│ │櫃員機轉帳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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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劉嘉怡 │105 年12月21日│ 120,000元│在新北市三峽區│無 │
│ │ │上午10時30分許│ │大學路81號前之│ │
│ │ │ │ │便利超商面交 │ │
├──┼────┼───────┼─────┼───────┼────────┤
│二三│ 劉嘉怡 │106 年1 月6 日│ 220,000元│在新北市三峽區│無 │
│ │ │上午11時30分許│ │大學路81號前之│ │
│ │ │ │ │便利超商面交 │ │
├──┼────┼───────┼─────┼───────┼────────┤
│二四│ 劉嘉怡 │105 年11月29日│ 30,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甲帳戶 │
│ │(以賴玉│上午11時4 分許│ │轉帳 │ │
│ │蓮〈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陳玉蓮〉│ │ │ │ │
│ │名義) │ │ │ │ │
├──┴────┴───────┴─────┴───────┴────────┤
│總計:1,132,0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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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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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銀行金融│1 張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卡(卡號4695│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二 │國泰銀行金融│1 張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卡(卡號4283│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三 │中國信託銀行│1 張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4532號) │ │ │ │
├──┼──────┼───────┼────┼──────────┤
│ 四 │郵局金融卡(│1 張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1 張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六 │合作金庫銀行│1 本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存摺(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793號) │ │ │ │
├──┼──────┼───────┼────┼──────────┤
│ 七 │現金 │65,000元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八 │SONY廠牌行動│1 支(門號0916│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電話 │415450號) │ │ │
├──┼──────┼───────┼────┼──────────┤
│ 九 │桌上型電腦主│1 臺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機 │ │ │ │
├──┼──────┼───────┼────┼──────────┤
│ 十 │黑色斜背包 │1 個 │郭宏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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