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1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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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30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志中因不滿告訴人徐筱寧向其催討債務,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尋仇,而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7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空樹建案工地內,與前述2 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臉、頸部及頭皮擦傷、腕擦傷、眼挫傷、腹壁挫傷、頭部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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