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3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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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及3 月確定,上開10罪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28之1 號林口幼兒園,自該址1 樓工地侵入幼兒園(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踰越氣窗安全設備而侵入該處教職員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林口幼兒園職員甲○○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58016473號鑑定書、新北市立林口幼兒園106 年3 月17日新北林幼字第10642004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上址氣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辦公室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前述甲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甲案既已於104 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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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物品(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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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anon 相機1 台(價值2,974 元,起訴書│
│      │誤載為「Sony相機(價值5330元)」)  │
├───┼──────────────────┤
│ 2    │Canon 相機1 台(價值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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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對講機2 台(價值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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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cer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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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ng S7 手機1 隻(價值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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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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