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峰銘(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關於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5.8464公克),
-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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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玖批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峰銘(一)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三)、(四)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7 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846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 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8464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 批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吳峰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其係為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846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 批,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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