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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蘇銀漢
周一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427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銀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一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俊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俊毅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俊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甲車牌)1 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甲車牌1 面係鐘威麟所有,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及臺65線快速道路高架橋附近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甲車牌1 面。
而李俊毅收受甲車牌1 面後,隨即將甲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女友「潘芃羽」所有之三陽廠牌、風雲型號、銀色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
㈡李俊毅復另行起意,與蘇銀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由蘇銀漢騎乘懸掛甲車牌之甲機車搭載李俊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鎮發宮」,由李俊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鐵剪1 把(未扣案)破壞「鎮發宮」外加於大門上之門鎖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鎮發宮」內,竊取施俊源所管領持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 面(重量約各5 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而李俊毅與蘇銀漢各分得金牌1 面。
㈢李俊毅於105 年6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見曹依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鬆脫曹依妹鎖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乙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而李俊毅竊得乙車牌2 面後,隨即將乙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葉倖君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TIERRA型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
㈣李俊毅又另行起意,與周一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9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呂錦堃所駕駛懸掛乙車牌之乙車,至上址「鎮發宮」,由李俊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鐵剪1 把(未扣案)破壞「鎮發宮」外加於大門上之門鎖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鎮發宮」內,欲竊取施俊源所管領持有置於「鎮發宮」內之保險箱1 只。
然因該保險箱重量過重,無法逕行搬走而未遂。
㈤李俊毅與周明宗(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張莉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由周明宗在旁把風,李俊毅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張莉昇所有之玉墜子1 枚(價值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李俊毅分得該玉墜子1 枚。
三、嗣經鐘威麟、施俊源、曹依妹、張莉昇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毅、蘇銀漢、周一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威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609-LBQ 號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蘇銀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俊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2 月15日鎮發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依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一錡於偵訊時證述纂詳,復有3P-6183 號車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周一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錦堃於偵查中證述纂詳,復有葉倖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5861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105 年6 月2 日鎮發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莉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周明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711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毅與蘇銀漢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1 把;
被告李俊毅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
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為事實欄二、㈣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1 把;
被告李俊毅為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大門門鎖鎖頭、鬆脫螺絲、破壞大門門鎖,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李俊毅與蘇銀漢以鐵剪破壞事實欄二、㈡所載門鎖鎖頭;
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以鐵剪破壞事實欄二、㈣所載門鎖鎖頭;
被告李俊毅以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破壞事實欄二、㈤所載大門門鎖,而竊取被害人等財物,讓鎖頭、門鎖均失去防閑功能,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則該當於同條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認係「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其次,事實欄二、㈣部分,證人呂錦堃雖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李俊毅、周一錡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鎮發宮」,然被告周一錡於偵查中供稱:呂錦堃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也沒看到我們在破壞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卷第6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呂錦堃有與被告李俊毅、周一錡結夥行竊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李俊毅、周一錡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認屬結夥三人,亦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蘇銀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周一錡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如前所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恰之處,然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而被告李俊毅與蘇銀漢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李俊毅、周一錡就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李俊毅與周明宗就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事實欄二、㈡㈣㈤部分,被告李俊毅與蘇銀漢毀壞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毀壞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及被告李俊毅侵入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住宅及毀壞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俊毅與蘇銀漢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犯行時,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為事實欄二、㈣所載竊盜犯行時,被告李俊毅為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時,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
而被告李俊毅所犯收受贓物罪(1 次)、加重竊盜罪(4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李俊毅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屬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俊毅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俊毅明知某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其與蘇銀漢、周一錡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3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李俊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李俊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周一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周一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銀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蘇銀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李俊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李俊毅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㈤且被告李俊毅、蘇銀漢、周一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俊毅犯事實欄一、㈡㈤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被告蘇銀漢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李俊毅、蘇銀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俊毅、蘇銀漢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俊毅、蘇銀漢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五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李俊毅犯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末被告李俊毅、蘇銀漢用以犯事實欄一、㈡之鐵剪1 把,被告李俊毅用以犯事實欄一、㈢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被告李俊毅與周一錡用以犯事實欄一、㈣之鐵剪1 把,被告李俊毅用以犯事實欄一、㈤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 支,雖均係被告李俊毅所有,且分別供渠等犯事實欄二、㈡㈢㈣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周一錡所有,然係被告周一錡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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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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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一│李俊毅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李俊毅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㈡ │徒刑捌月。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李俊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 │ │
├─┼────┼────────────────────────┤
│四│事實欄一│李俊毅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
│ │、㈣ │有期徒刑柒月。 │
├─┼────┼────────────────────────┤
│五│事實欄一│李俊毅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㈤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三│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一│蘇銀漢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㈡ │月。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周一錡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㈣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金牌1 面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施俊源 │
├──┼─────────────┼─────────────────────┤
│二 │金牌1 面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施俊源 │
├──┼─────────────┼─────────────────────┤
│三 │玉墜子1 枚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張莉昇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威霖│
│ │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曹依妹│
│ │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18.38 公克,淨│ │ │
│ │ │重17.64公克)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18.33 公克,淨│ │ │
│ │ │重17.5 公克) │ │ │
├─┼───────┼──────────┼───┼─────────────┤
│三│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1.16公克,淨重│ │ │
│ │ │0.85公克) │ │ │
├─┼───────┼──────────┼───┼─────────────┤
│四│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2.03公克,淨重│ │ │
│ │ │1.85公克) │ │ │
├─┼───────┼──────────┼───┼─────────────┤
│五│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2.01公克,淨重│ │ │
│ │ │1.84公克) │ │ │
├─┼───────┼──────────┼───┼─────────────┤
│六│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1.00公克,淨重│ │ │
│ │ │0.83公克) │ │ │
├─┼───────┼──────────┼───┼─────────────┤
│七│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周一錡│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3.64公克,淨重│ │ │
│ │ │3.33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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