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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豪與告訴人許錦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僅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與延和路口,徒手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並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使其因而受有上肢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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