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9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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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哲
吳恒緯
林浩綸
鄭奕梵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被告甲○○、被告丙○○與陳偉恩(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與當時路過該處之行人告訴人庚○○、告訴人戊○○與告訴人壬○○等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庚○○、告訴人戊○○與告訴人壬○○於爭執過後,旋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陳偉恩見狀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辛○○、被告己○○等人基於傷害與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被告辛○○,適被告己○○當時與被告辛○○同行,被告乙○○即駕駛甲車,被告辛○○、被告己○○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ANN-2275號(下稱丙車)等自用小客車共同尾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372 巷口,即遭上開甲車、乙車與丙車共同攔下,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陳偉恩、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復隨即下車,分持球棒砸毀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方大燈、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邊照後鏡、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而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而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陳偉恩、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復以徒手或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壬○○、告訴人戊○○與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壬○○受有左手第3 掌骨折、左肘致手部及右肘至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戊○○受有右側性上臂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庚○○亦受有頭部瘀傷(5 ×6 公分)、頸部擦傷(7 公分)、左手背挫擦傷(7 ×5 公分)、右肩紅腫(10×15公分)與右上臂擦傷(6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5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㈠被訴毀損罪部分: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丙○○、辛○○與己○○等5 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5人之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第261 頁),而本案係於106年1 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

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前之105 年11月24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訴訟繫屬,本案係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庚○○、戊○○、壬○○告訴被告5 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5 人與告訴人3 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3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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