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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榮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再於103 及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日及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6日3 時1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德文所管領位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溪頭街口之「文強長江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之警衛崗哨無人在內值勤,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拆卸該崗哨之鋁窗,再攀爬窗戶侵入其內,復以置放在現場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撬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鎖之黑色錢櫃,竊取該錢櫃暨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開啟設置於崗哨旁之自動繳費機,竊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德文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現場採證,於自動繳費機內裝紙鈔塑膠盒上所採集到之指紋1 枚,經鑑定與陳智榮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德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柏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 份、現場勘察照片24張、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
此外,於自動繳費機內裝紙鈔塑膠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以置放在現場之老虎鉗作為犯罪工具,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撬開錢櫃之鎖頭,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且該兇器雖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自現場所拾取,然既於行竊之際有攜帶該老虎鉗作為工具,而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自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觀之,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設於路口停車場之警衛崗哨,依卷附之崗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7頁下圖),該崗哨結構上係獨立坐落於路旁停車場內之鋁造簡易結構,空間狹小,四面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連,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不具永久固定性,且其係作為停車場保全衛哨使用,非供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所用途,顯而易見;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該崗哨為鋁製小型警衛亭,僅有四腳固定於地面,而非鋼筋水泥結構,晚上不會有人在內部值班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該崗哨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相同,故設置於該崗哨之窗戶,當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又被告侵入該警衛崗哨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時,係徒手拆卸該崗哨鋁窗再攀爬入內,並無毀壞崗哨鋁窗之情事,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第3 頁),故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筆錄第4 頁),附此敘明。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部分(即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同上筆錄第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自現場拾取之物(見同上筆錄第4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2 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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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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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錢櫃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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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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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卡片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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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動繳費機鎖匙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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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6,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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