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86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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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79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元(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二)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並與(一)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4日。

(四)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破壞剪1 支,前往葉振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喝一杯小吃店」,破壞小吃店鋁窗,攀爬進入小吃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葉振博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排號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振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博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振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路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破壞鋁窗(見偵卷第49頁照片16),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而鋁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約3 、4 時許為竊盜犯行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即查知犯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卷第18至26頁),進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詢問被告,被告縱於嗣後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自白,難認構成自首之情事,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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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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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格登洋酒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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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麥卡倫洋酒    │3瓶     │              │
├─┼───────┼────┼───────┤
│3.│仕高洋酒      │4瓶     │              │
├─┼───────┼────┼───────┤
│4.│大58高梁      │1瓶     │容量:750毫升 │
├─┼───────┼────┼───────┤
│5.│大38高梁      │2瓶     │              │
├─┼───────┼────┼───────┤
│6.│中58高梁      │1瓶     │容量:600毫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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