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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菸灰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培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潘鳳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 枝(未據扣案)擊破該處機台玻璃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藍芽喇叭1 台、菸灰缸1 個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鳳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得物品為喇叭1 台、菸灰缸1 個等語(偵卷第10頁),其餘物品係當日投幣夾取等語,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8 分許,確曾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台店兌換零錢投幣遊戲後離去,再度折返時,始破壞同一機台玻璃,竊取商品,則證人潘鳳斌於警詢中固指稱另短少行動電源,然數量不詳,且無從排除係被告投幣夾取而得,自應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自白之喇叭1 台及菸灰缸1 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藍芽喇叭1 台、菸灰缸1 個,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潘鳳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所用玻璃擊破器1 枝,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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