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6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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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老虎鉗叁枝、布袋壹只沒收。

事 實

壹、楊坪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備布袋1 只,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 枝,剪取余祐宏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 段,將之圈捆一處,以此方式竊取得手,繼而攀爬一旁貨櫃屋上搜尋其他電纜線之際,適余祐宏察覺有異前來查看,報警處理,而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扣得老虎鉗3 枝、布袋1 只、電纜線1 綑。

貳、案經余祐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楊坪倍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餘年前向告訴人余祐宏購買機車,價格偏高,復聽聞友人亦遭收取高額修車費用,意欲報復,始剪斷其電纜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攜布袋1 只,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 枝,剪斷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 段,續攀爬至一旁貨櫃屋上,適為告訴人察覺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3、44、48、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5、16、5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各1 件、照片4 張(偵卷第28、29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以,倘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因價格偏高有所不滿,心中埋怨已達須採取具體行動以為報復始足平復之程度,於事發當下,理應有所反應、爭執,或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實則告訴人並無任何與被告間有異常交易情狀之記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52頁),是否真有其事,已啟人疑竇。

況被告所指過節,距今相隔達10餘年之遙,被告於購買機車長達10餘年後,忽於凌晨時分產生報復動機,未免過於矯情。

遑論被告於警詢之初,就其攀爬該處貨櫃屋之原因,係稱:「我爬上去沒有剪東西,是看貨櫃是怎麼作的,怎麼跟其他貨櫃不一樣」云云(偵卷第11頁),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㈢次觀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業經折疊整理為一綑,被告亦坦承確有「把電線剪斷後捆成一團」之舉(偵卷第13頁),被告之意倘在報復,於將電纜線剪斷之際,目的即達,何須費事將之整理妥當。

再者,被告前往上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猶隨身攜有可供裝放物品之布袋1 只,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剪斷電纜線,圖以布袋裝放攜離,始刻意將電纜線交疊整理成綑,使之易於收置甚明,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悖於常理,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剪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雖未攜離現場,然該電纜線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狀態,應認已達既遂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六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專科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較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老虎鉗3 枝、布袋1 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係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 綑,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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