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74,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同事因職務所保管他人之財物,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嘉馨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蔡宗霖與李嘉馨於10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觀自在納骨塔」處理業務,其得知李嘉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放有向喪家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向李嘉馨表示欲借用其車上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而拿取李嘉馨所有上揭車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至李嘉馨停放自小客車處,以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拿取李嘉馨所持有置放在上揭車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現金10萬元,後再將鑰匙返還李嘉馨,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李嘉馨所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李嘉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自白              │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持有財物│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錄1份                 │                        │
└──┴───────────┴────────────┘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