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7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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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銘
劉佳民
李思翰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鴻銘因與告訴人黃志文間之停車糾紛,竟與被告劉佳民、余俊賢、李思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椅、木棍、滅火器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三近端掌骨骨折、雙手、左臂及背部挫傷、右眼鈍傷及鼻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鴻銘、劉佳民、李思翰、余俊賢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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