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8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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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進電訊有限公司,持其所竊得之趙南威(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審理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手機1 支以詐取財物,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燦坤3C化成店,持上揭趙南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欲購買價值2,290 元之喇叭1 個以詐取財物,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月2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53402170號函暨函附之趙南威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 年11月29日個債字第1050002158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0354號函暨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10 號卷第58、65、66、36、38頁、106 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13、14頁),復有被害人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幸未能交易成功而未使被害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與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俱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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