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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7號、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組、砂輪機、電動鑽、自動螺絲起子各壹枝、電線線材參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義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2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11時至同年月20日11時間某時許,前往當時正裝潢施工,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房屋,攀爬陽臺鐵窗進入屋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信宗所有之電焊機1 組、砂輪機、電動鑽、自動螺絲起子各1 支、電線線材3 綑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2 時許,自陽台處侵入鄧信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2 之住宅內,尚未及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即遭鄧信福發覺,旋即逃逸。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2時至2 時21分間某時許,前往羅灼文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攀爬陽臺鐵窗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共4 萬2,9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其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2 時21分許,自陽台侵入周凱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宅內,尚未及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即遭周凱威發覺,旋即逃逸。
㈤嗣因潘信宗、鄧信福、羅灼文、周凱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信宗、鄧信福、羅灼文、周凱威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宗、鄧信福、羅灼文、周凱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潘信宗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及採證照片11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15104號鑑驗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2161號函附鄧信福住宅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22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643 33 號鑑驗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2160號函附周凱威住宅現場勘察報告暨之現場照片11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19079號鑑驗書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858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6頁、106 年度偵字第18 67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踰越之鐵窗,均具有防閑作用,自皆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經刑事執行及強制工作,仍未悔過遷善,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侵入他人住宅之久暫、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焊機1 組、砂輪機、電動鑽、自動螺絲起子各1 枝、電線線材3 綑等物、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4 萬2,900 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眼鏡2 副、拖鞋、帽子等物,僅屬偶然配戴在身之穿著配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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