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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詹佩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韻庭與被告詹佩欣為朋友,其二人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念慈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20弄內,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即阻擋在告訴人前方欲與其爭執,詎被告黃韻庭、詹佩欣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韻庭徒手抓住告訴人上開機車後尾翼,將告訴人上開機車傾斜,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復以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上半身,被告詹佩欣在旁見狀亦上前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即與被告黃韻庭、詹佩欣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小指挫傷、前腹壁挫傷、左手肘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韻庭、詹佩欣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黃韻庭、詹佩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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