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博元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案經鄭淑銘、謝和南、王乃玉、劉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中華路跟昌盛街是警方查獲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洋酒20瓶(蘇格登、麥卡倫及
-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刀2支、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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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博元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綜合分析後,發現謝博元涉有重嫌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銘、謝和南、王乃玉、劉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博元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銘、謝和南、王乃玉、劉月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22頁),且有被害人陳秀雀之餐廳現場及勘察照片33張、告訴人謝和南之餐廳現場及勘察照片24張、告訴人劉月惠之餐廳現場及勘察照片31張,以及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1頁、43至46、47至6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
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以鐵剪刀、老虎鉗、一字起子等物破壞店家之後門門鎖、窗戶之方式侵入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門鎖)失去防閑效用;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刀、老虎鉗、一字起子,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窗戶、門鎖,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攜帶兇器行竊時,另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中華路跟昌盛街是警方查獲的,其他的是自首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涉嫌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竊盜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案說明,警員此時已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綜合分析後,認犯嫌皆為同一人,並發現被告涉有重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警員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見偵卷第3、5至7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鄭淑銘等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洋酒20瓶(蘇格登、麥卡倫及高粱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
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洋酒20瓶(價值約1萬2,000元);
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錄影機1臺、大罐高粱2瓶、中罐高粱8瓶及威士忌7瓶(價值約1萬8,700元);
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及洋酒30瓶(麥卡倫、蘇格登、綠牌、黑牌、仕高利達及高粱價值計約4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刀2支、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竊盜所用工具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 │告訴人或│失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被害人 │ │ │
├─┼────┼────┼─────┼────┼────┼──────┤
│ 1│104年12 │新北市新│以鐵剪刀破│被害人 │20瓶洋酒│謝博元攜帶凶│
│ │月21日某│莊區福樂│壞該址廚房│陳秀雀 │(蘇格登│器毀越安全設│
│ │時許(起│街110號 │之窗戶,侵│ │、麥卡倫│備竊盜,累犯│
│ │訴書誤載│小吃店 │入該址行竊│ │及高粱價│,處有期徒刑│
│ │為13時許│ │ │ │值計約新│拾月,未扣案│
│ │) │ │ │ │臺幣【下│之鐵剪刀壹支│
│ │ │ │ │ │同】3 萬│及犯罪所得洋│
│ │ │ │ │ │元) │酒貳拾瓶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104年12 │新北市新│以老虎鉗破│告訴人 │現金1 萬│謝博元攜帶凶│
│ │月23日6 │莊區昌盛│壞該址之窗│鄭淑銘 │5,000 元│器毀越安全設│
│ │時4分許 │街71 號 │戶,侵入該│ │(起訴書│備竊盜,累犯│
│ │ │租書店 │址行竊 │ │誤載為7,│,處有期徒刑│
│ │ │ │ │ │000元) │玖月,未扣案│
│ │ │ │ │ │ │之老虎鉗壹支│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105年1月│新北市新│以老虎鉗破│告訴人 │20瓶洋酒│謝博元攜帶凶│
│ │11日某時│莊區民安│壞該址靠近│謝和南 │(價值約│器毀越安全設│
│ │許(起訴│東路27號│防火巷之窗│ │1萬2,000│備竊盜,累犯│
│ │書誤載為│1樓小吃 │戶,侵入該│ │元) │,處有期徒刑│
│ │15時許)│店 │址行竊 │ │ │玖月,未扣案│
│ │ │ │ │ │ │之老虎鉗壹支│
│ │ │ │ │ │ │及犯罪所得洋│
│ │ │ │ │ │ │酒貳拾瓶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4│105年1月│新北市新│以一字起子│告訴人 │錄影機1 │謝博元攜帶凶│
│ │14日4 時│莊區中華│破壞該址後│王乃玉 │臺、大罐│器毀損安全設│
│ │許 │路1段112│門門鎖,侵│ │高粱2 瓶│備竊盜,累犯│
│ │ │號「摩奇│入該址行竊│ │、中罐高│,處有期徒刑│
│ │ │地餐飲」│ │ │粱8 瓶及│玖月,未扣案│
│ │ │ │ │ │威士忌7 │之一字起子壹│
│ │ │ │ │ │瓶(價值│支及犯罪所得│
│ │ │ │ │ │約1萬8,7│錄影機壹臺、│
│ │ │ │ │ │00元) │大罐高粱貳瓶│
│ │ │ │ │ │ │、中罐高粱捌│
│ │ │ │ │ │ │瓶及威士忌柒│
│ │ │ │ │ │ │瓶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105年1月│新北市新│以鐵剪刀破│告訴人劉│現金1 萬│謝博元攜帶凶│
│ │17日5 時│莊區民安│壞該址後方│月惠 │5,000 元│器毀越安全設│
│ │許(起訴│東路24號│倉庫之窗戶│ │及洋酒30│備竊盜,累犯│
│ │書誤載為│1樓小吃 │,侵入該址│ │瓶(麥卡│,處有期徒刑│
│ │15時許)│店 │行竊 │ │倫、蘇格│拾月,未扣案│
│ │ │ │ │ │登、綠牌│之鐵剪刀壹支│
│ │ │ │ │ │、黑牌、│及犯罪所得新│
│ │ │ │ │ │仕高利達│臺幣壹萬伍仟│
│ │ │ │ │ │及高粱價│元、洋酒參拾│
│ │ │ │ │ │值計約4 │瓶均沒收,如│
│ │ │ │ │ │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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