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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乙○○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傳送足使告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裸照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簡訊、訊息及裸照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自105 年5 月11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止,多次傳送簡訊、訊息及裸照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訊息及裸照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知悔悟,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且有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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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0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捷克論壇上結識潘O嫆(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並取得潘O 嫆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後,即於同年4月27日17時許,與潘O嫆約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之9之工作室為性交易後,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趁潘 O嫆沐浴步出浴室、尚未穿好衣物之機,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其裸體照片3張。
嗣於同年5月3日,乙○○與潘O嫆再次相約於潘O嫆前開工作室為性交易後,潘O嫆於同年月10日封鎖其LINE動態照片,對於乙○○以LINE所傳訊息相應不理,並拒絕乙○○再次為性交易之邀約後,乙○○竟對潘O 嫆之相應不理惱羞成怒,基於加害名譽之恐嚇故意,於同年月11日起,分別透過LINE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送載有「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讓人狗急跳牆」、「我想你是聰明的」、「這叫好聚好散」、「好吧!既然你不會做人」、「我會讓你學會做人」、「後悔不要怪我」、「我想這是你的完美句點」、「我會送你一個禮物」、「讓你連人都不用作」、「我的可怕之處是專門應對白目之人」、「好好好惹到我算你倒楣,你會付出代價,叫你要做好心理準備」、「你已經出現在色情網站了,台灣賣淫小正妹」等簡訊或訊息予潘O 嫆,並於同年月29日10時49分許,承上開恐嚇故意,傳送前揭偷拍之潘O嫆裸照3張予潘 O嫆,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O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與告訴人潘O嫆係於│
│ │之陳述 │ 網路認識之事實。 │
│ │ │2、被告於第一次與告訴人 │
│ │ │ 為性交易後,趁機持手 │
│ │ │ 機偷拍其出浴之照片3張│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相應 │
│ │ │ 不理後,傳送如上所載 │
│ │ │ 文字之訊息或簡訊予告 │
│ │ │ 訴人,並傳送其偷拍之 │
│ │ │ 照片3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潘O嫆警詢及偵查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與│
│ │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為性交易,被告多次邀│
│ │ │約再為性交易為告訴人婉拒│
│ │ │後,被告即以前開方式,傳│
│ │ │送如上所示內容之訊息或簡│
│ │ │訊,並傳送其個人出浴之裸│
│ │ │照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所陳LINE對話1份 │被告以其所使用之「伊極棒│
│ │及照片17張 │!大金」LINE帳號,傳送如│
│ │ │上所示之訊息或簡訊及照片│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誤列刑法第30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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