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2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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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耿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耿輝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何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前揭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謊稱告訴人曾忠清行方不明,致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機關對相關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0號
被 告 何耿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耿輝為與曾忠清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何耿輝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要求曾忠清先行返回大陸地區,並要求曾忠清不要打擾何耿輝之生活,曾忠清於104年6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嗣因曾忠清傳訊息表示要回臺灣,何耿輝竟於105年1月11日11時51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向科員唐慰庭謊稱曾忠清行方不明,使該專勤隊之公務員登載「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復於105年3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提出離婚起訴狀,以上開不實之「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做為附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行方不明人口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曾忠清有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之虞。
二、案經曾忠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耿輝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陳報曾忠清行方不明,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之所以會陳報曾忠清行方不明,是因為想知道曾忠清去向,怕他在臺灣做不法之事連累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忠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1月10日移署北新勤慰字第1058492236號函所附談話記錄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73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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