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4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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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令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9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令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令群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魏柏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魏柏宇同意,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居處內,使用持有之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所屬3C市集網路平臺網頁後,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魏柏宇同意申購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69 元)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上傳至上開創業家公司3C市集網路平臺交易網站而行使之,致創業家公司陷於錯誤,允許刷卡消費,而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交付上開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1 個,足生損害於魏柏宇、兆豐銀行、創業家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魏柏宇向兆豐銀行聲明未曾有上述交易及消費,創業家公司因無法取得貨款,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創業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令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柏宇、杜哲豪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另有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3C市集管理後臺單筆訂單查詢資料列印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像傳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5 年5 月10日兆銀卡字第10500001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持卡人魏柏宇同意或授權,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1 件,而以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甲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詐取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1個之目的而為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線上盜刷魏柏宇上開信用卡之方式付款」,顯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況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法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刷甲信用卡,損及被害人魏柏宇、兆豐銀行、告訴人創業家公司之權益及網路信用卡交易相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所受損失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落地多媒體藍芽音箱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創業家公司、被害人魏柏宇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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