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8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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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2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6 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中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手機簡訊,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送貨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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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57號
被 告 劉中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愽因其友人陳素梅與陳啟成有債務糾紛,其居中協調後,因不滿陳啟成多次簡訊催討欠款,經其回撥均無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6時4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幹!你傳訊給我我回你電話不接,現在是三小,對你客氣你當我是癟三嗎?……你跟他的事情先放一邊,現在是我找你輸贏,不要只會在那裡傳簡訊打嘴砲叫囂,看你何時有空我等你隨時候教,看是要單挑還是烙兄弟,不要動不動就叫警察來給你壯膽」至陳啟成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啟成,使陳啟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啟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中愽於警詢時及偵│對於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事│
│    │查中之供述            │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    │                      │稱:伊是因為告訴人陳啟成│
│    │                      │之前與伊通電話時,口氣很│
│    │                      │不好,且多次撥打電話與告│
│    │                      │訴人,告訴人均置之不理,│
│    │                      │才用這語句逼告訴人出面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成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陳啟成所提供簡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收│
│    │之翻拍照片            │受上開簡訊內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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