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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偉強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至12行「於105年9月20日18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補充為「於105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同欄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黃偉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9月20日18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0日15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強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期間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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