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37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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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徐仁輝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仁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7、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FM2 」1 包,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
被 告 徐仁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 月28日2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1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仁輝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供述                │後,親自採尿送驗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於105年7月12日濫│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各1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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