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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105 年度偵字第32454 、34032 、34752 、35011 、365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振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毀損呂秋東所管領之公佈欄,致上開財物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呂秋東。
㈡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張有為、邱明芬、郝妍絜、張紅蘭及蔡慶儒所管領之財物。
案經呂秋東、邱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暨張有為、郝妍絜、蔡慶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秋東、張有為、邱明芬、郝妍絜、蔡慶儒及被害人張紅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撿拾磚頭砸毀告訴人呂秋東所管領之公佈欄,造成公佈欄之玻璃碎裂,又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皆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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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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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月│新北市中│呂秋東│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毀損罪,│
│ │9 日13時12│和區忠孝│(有提│人注意之際,撿拾路│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 │分許 │街3 巷口│告訴)│邊之磚頭,朝由新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市中和區忠孝里里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呂秋東所管領之新北│。 │
│ │ │ │ │市中和區忠孝里公佈│ │
│ │ │ │ │欄丟擲,致上開公佈│ │
│ │ │ │ │欄之玻璃碎裂,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呂秋東。 │ │
├──┼─────┼────┼───┼─────────┼─────────┤
│2 │105 年8 月│新北市永│張有為│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竊盜罪,│
│ │29日16時26│和區中正│(有提│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路284 號│告訴)│取由張有為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 │放在陳列架上之38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誤載為28│ │金門高粱酒1 瓶(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0 號)之│ │值新臺幣【下同】50│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
│ │ │全家便利│ │0 元,起訴書誤載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商店 │ │值為600 元),得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現場。 │額。 │
├──┼─────┼────┼───┼─────────┼─────────┤
│3 │105 年9 月│新北市中│邱明芬│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竊盜罪,│
│ │30日11時13│和區保健│(有提│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路17號之│告訴)│取由邱明芬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全家便利│ │放在陳列架上之38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店 │ │金門高粱酒1 瓶(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值500 元),得手後│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
│ │ │ │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105 年10月│新北市永│郝妍絜│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竊盜罪,│
│ │12日16時3 │和區竹林│(有提│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路37號1 │告訴)│取由郝妍絜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樓之全家│ │放在陳列架上之58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便利商店│ │金門高粱酒1 瓶(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值750 元),得手後│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
│ │ │ │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105 年10月│新北市永│張紅蘭│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竊盜罪,│
│ │21日15時24│和區民有│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街73號之│ │取由張紅蘭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全家便利│ │放在陳列架上之38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店 │ │金門高粱酒1 瓶(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值500 元),得手後│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
│ │ │ │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105 年10月│新北市永│蔡慶儒│於左列時、地,趁無│歐陽振興犯竊盜罪,│
│ │25日18時16│和區中興│(有提│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許 │街95號之│告訴)│取由蔡慶儒所管領置│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全家便利│ │放在陳列架上之58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店 │ │金門高粱酒1 瓶(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值750 元),得手後│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
│ │ │ │ │未結帳即逕行離開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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