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40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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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人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7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施人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3、2824號、102 年度易字第2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四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且有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4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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