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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湟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湟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湟錫與其女友鐘美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與光華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遭執行查捕逃犯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所長田啟廷、警員林學文實施身分盤查,因鐘美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葉湟錫為免鐘美樺遭逮捕,明知田啟廷、林學文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田啟廷、林學文,以利鐘美樺得以駕駛葉湟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致田啟廷受有左前臂、左手、右手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林學文則受有右胸璧挫傷、右手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葉湟錫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田啟廷、林學文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案經田啟文、林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湟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啟廷、林學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2 人傷勢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田啟廷、林學文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至被告就所涉傷害犯行固與告訴人2 人於106 年3 月8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而經其等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然本院於同年5 月12日分別致電告訴人2 人,其等均表示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1月4 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 段與光華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出手拉扯、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田啟廷、林學文,以利鐘美樺得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致告訴人田啟廷受有左前臂、左手、右手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學文則受有右胸璧挫傷、右手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業於106 年3 月8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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