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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餘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2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餘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餘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民國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並無金錢可資借貸,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仍佯以上開名義之方式取得財產上利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交付,致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純屬個人信用證明之用,業經被害人掛失止付,已失去功用,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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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林餘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餘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月2 日,利用盧宗祺需錢孔急之際,向盧宗祺佯稱可貸予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使盧宗祺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內交付面額共1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
林餘聖取得上開支票及表彰之權利後,即於翌(3) 日將上開支票提入銀行請求付款,盧宗祺於交付上開票據後,遲未取得林餘聖承諾貸予之15萬元,且多次聯絡林餘聖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於103 年1 月6 日前往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
嗣盧宗祺因申報上開票據遺失案件而涉犯誣告罪嫌於本署偵查中,當庭申告林餘聖涉犯詐欺罪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宗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餘聖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
│ │述。 │人盧宗祺向其商借15萬元之│
│ │ │事實,惟辯稱,於105年1月│
│ │ │2日即交付15萬元給告訴人 │
│ │ │等語。經查: │
│ │ │1.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多次│
│ │ │ 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被│
│ │ │ 告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始│
│ │ │ 於同年月6日申報票據遺 │
│ │ │ 失。 │
│ │ │2.被告辯稱借款予告訴人均│
│ │ │ 未預扣費用或利息,惟被│
│ │ │ 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北地│
│ │ │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且│
│ │ │ 被告係居住於彰化縣埔心│
│ │ │ 鄉,被告專程北上至台北│
│ │ │ 市借款予告訴人卻未取分│
│ │ │ 文利息,顯與常情不符。│
│ │ │3.被告稱告訴人係於退票後│
│ │ │ 翌(7)日下午返還15萬元 │
│ │ │ ,惟若告訴人真有取得15│
│ │ │ 萬元,應無於105年1月6 │
│ │ │ 日申報票據遺失,又於 │
│ │ │ 105年1月7日返還借款之 │
│ │ │ 理。 │
│ │ │4.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
│ │ │ 項之收據或證明,綜上所│
│ │ │ 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
│ │ │ 採。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宗祺於偵│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給│
│ │查中之證述。 │ 被告面額共15萬元之支票│
│ │ │ 2張之事實。 │
│ │ │2.聯絡告訴均未獲回應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未交付15萬元借款即│
│ │ │ 將票據提出請求付款之事│
│ │ │ 實。 │
├──┼───────────┼────────────┤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告訴人將上開支票申報遺失│
│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佐證告訴人因未取得15萬│
│ │資料查照表、票據掛失止│且聯絡被告未果之事實。 │
│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
│ │書、支票影本各2張。 │ │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
│ │102年度偵字第16278號起│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
│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係以每10日計息一次,│
│ │10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換算年利率約720%,佐證被│
│ │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 │告辯稱,借予告訴人之15萬│
│ │ │元均未扣費用亦未收取利息│
│ │ │顯不可採。 │
├──┼───────────┼────────────┤
│(五)│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1.告訴人盧宗祺對於未收到│
│ │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412│ 林餘聖交附之15萬元及未│
│ │0號函附測謊鑑定及相關 │ 歸還15萬元均呈無說謊反│
│ │資料1份。 │ 應。 │
│ │ │2.被告原同意測謊,復又拒│
│ │ │ 絕測謊。 │
├──┼───────────┼────────────┤
│(六)│簡訊照片。 │佐證告訴人未拿到錢之事實│
│ │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 日 生效。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編號│付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月6日 │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75,000元 │
│ │ │ │行營業部 │ │
├──┼──────┼────┼───────┼──────┤
│ 2 │103年1月6日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士│75,000元 │
│ │ │ │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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