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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簡子貴實施詐欺,詐取上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36,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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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利用把玩手機遊戲機會,結識簡子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送LINE訊息予簡子貴,向簡子貴佯稱:因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可讓簡子貴跟單等詞,邀集簡子貴出資,使簡子貴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投資款至不知情之葉駿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凱文再於同年月15日,接續向簡子貴佯稱:因誤將下單金額設為3 萬6,000 元,需補足差額等語,使簡子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簡子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之│坦承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匯│
│ │自白 │款2 萬8,000 元及8,000 元至│
│ │ │友人葉駿洋所開設上開國泰世│
│ │ │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2 │證人葉駿洋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葉駿洋所有之上開國│
│ │證述 │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方便友人│
│ │ │即被告鄭凱文提領借用款項,│
│ │ │始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簡子貴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投資為由│
│ │之指訴 │詐欺後,匯款2 萬8,000 元及│
│ │ │8,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之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投資為由│
│ │分行104 年12月11日國│詐欺後,匯款2 萬8,000 元及│
│ │世學府字第1040000044│8,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印│帳戶之事實。 │
│ │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 │
│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
│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及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評價上難以切割論斷,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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