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57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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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兆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兆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馬兆強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馬兆強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7至8行「徒手自上址公司冰箱內竊取綠豆冰沙1杯」應補充為「徒手自上址公司冰箱內竊取綠豆冰沙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田妙齡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就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遭被告行竊之物即綠豆冰沙1杯,固屬其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衡酌所竊商品之客觀價值甚為低微(35元),故認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
被 告 馬兆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F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兆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月2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3 月2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因其任職於安達快遞公司擔任送貨員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田妙齡所經營之和安救護車公司收取文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上址公司冰箱內竊取綠豆冰沙1 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妙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馬兆強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冰│
│    │訊中之供述          │箱內之綠豆沙1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妙齡於│1.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2.證人田妙齡雖經本署多次│
│    │務電話紀錄單1紙     │  傳喚,惟因上班原因而無│
│    │                    │  法出庭應訊之事實。    │
│    │                    │3.當日告訴人之店內並無其│
│    │                    │  他男性店員,是被告辯稱│
│    │                    │  當時是因為店內其他男性│
│    │                    │  店員答應其可拿取冰箱內│
│    │                    │  之綠豆沙云云,僅是畏罪│
│    │                    │  卸責之詞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上開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2 張、104 年│                        │
│    │11月7 日蘆洲分局三民│                        │
│    │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馬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所得綠豆沙1 杯,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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