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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其後,應補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劉○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4日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峰廷街口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仁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
│ │之陳述與自白 │、地點為警採尿,及於新北│
│ │ │市土城區某處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後│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
│ │各1份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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