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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另補充記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刑罰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僅具單純之刑度加重性質,而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罰加重後之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加重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即非同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犯罪類型已有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既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罔顧徐○庭係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猶轉讓第三級毒品供渠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或非行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非微,並對國家特別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構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7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少年徐○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少年徐○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址詳卷)住處樓下,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少年徐○庭(未知淨重,然既僅供施用,且由下述甲○○為警所扣之咖啡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轉讓之數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施用。
嗣於當月28日4時35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甲○○所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毛重54. 92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9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經檢視甲○○手機,發現其與少年徐○庭於通訊軟體「微信」間之對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徐○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咖啡包、手機1 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少年徐○庭於通訊軟體「微信」間之對話譯文、手機畫面截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3878號鑑定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然依本件被告事後再行購買而為警查扣之咖啡包可知,咖啡包內並未含有MDMA之成分,被告及證人少年徐○庭應均係誤認被告轉讓之咖啡包內含有MDMA成分,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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