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81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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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黃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係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及商品,竟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商品,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可,又其所侵占之現金及商品業已悉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40號
被 告 黃湘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庭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從事管理、銷售店內商品及金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8日19時許,在上開超商,將其管領之櫃檯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藏放在制服口袋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超商店長吳浩右發現店內找零金短少,調閱監錄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超商對黃湘庭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香菸1包及1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吳浩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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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湘庭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
│    │偵查中之自白        │任店員之機會,侵占香菸1 │
│    │                    │包及100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浩右於警詢時│同上。                  │
│    │之指訴              │                        │
├──┼──────────┼────────────┤
│ 3  │更寮所竊案六格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
│    │                    │任店員之機會,侵占香菸1 │
│    │                    │包及1000元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警方在上開時、地,扣得被│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告侵占之香菸1包及1000元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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