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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3042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60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昱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或佯稱如欲取消多益考試報名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或佯稱如欲取消多益考試報名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8行有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同日對許玉芬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玉芬陷於錯誤而轉帳29,028元至呂昱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 6行有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9日或同年7月1日中某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呂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許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呂昱廷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寄送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謝方維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
三、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對被害人許立緯、許玉芬、林祐聖、洪湘茵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74號
105年度偵字第30421號
被 告 呂昱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 日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嘉義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呂昱廷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謝方維等人,佯稱因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或佯稱如欲取消多益考試報名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謝方維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昱廷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謝方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詠柔、吳亦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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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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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昱廷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坦承其於105 年6 月29│
│ │中之供述 │日、105 年7 月1 日不詳時間,│
│ │ │在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
│ │ │368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
│ │ │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1242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 │ │,寄送至嘉義市○○路00號予真│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
│ │ │志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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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謝方維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謝方維有接獲詐騙集│
│ │指訴 │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因渠等網│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為分期│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該設定云云,致如被害人謝方維│
│ │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
│ │ │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
│ │ │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
│ │ │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丁詠柔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丁詠柔有接獲詐騙集│
│ │指訴 │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因渠等網│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誤設為分期│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該設定云云,致如告訴人丁詠柔│
│ │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
│ │ │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
│ │ │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
│ │ │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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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吳亦蟬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吳亦蟬有接獲詐騙集│
│ │查中之指訴 │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欲取消多│
│ │ │益考試報名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
│ │ │作設定云云,致如告訴人吳亦蟬│
│ │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 所│
│ │ │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轉│
│ │ │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至被告│
│ │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
│ │ │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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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 、證明被告有申辦該帳戶之事│
│ │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中│實。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號函附之帳號為00000000│2 、證明被害人謝方維、告訴人│
│ │1242號帳戶申請人及歷史│丁詠柔、吳亦蟬分別有於如附表│
│ │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 │銀行105 年8 月1 日一泰│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
│ │山字第00108 號函附之帳│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申│ │
│ │請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聯邦商業銀豪105 年8 │ │
│ │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
│ │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8 月│ │
│ │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 │
│ │6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 │
│ │011398號帳戶申請人及歷│ │
│ │史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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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9日、│
│ │本二紙 │105 年7 月1 日不詳時間,以黑│
│ │ │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品名欄上│
│ │ │填載「一般文件」等物品至嘉義│
│ │ │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
│ │ │男子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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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被害人謝方維、告訴人丁詠│
│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柔、吳亦蟬因遭詐騙匯款而報警│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處理之事實。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 │
│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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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次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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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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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方維 │105 年7 月1 日│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商│2萬4,989元 │
│ │ │晚上9時51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595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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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詠柔 │105 年7 月1 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4萬9,989元 │
│ │ │晚上9時21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830號帳戶 ├─────────┤
│ │ │105 年7 月1 日│ │4萬9,989元 │
│ │ │晚上9時29分許 │ │ │
│ │ ├───────┼─────────┼─────────┤
│ │ │105 年7 月1 日│被告所申辦之永豐商│2萬9,985元 │
│ │ │不詳時間 │業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105 年7 月1 日│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商│2萬9,985元 │
│ │ │不詳時間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5952號帳戶 │1萬0,123元 │
│ │ │ │ ├─────────┤
│ │ │ │ │5,012元 │
├──┼────┼───────┼─────────┼─────────┤
│ 3 │吳亦蟬 │105 年7 月3 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2萬9,983元 │
│ │ │下午4 時16分許│託商業銀行帳號8205│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05 年7 月3 日│ │1萬1,241元 │
│ │ │下午4 時19分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呂昱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昱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日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嘉義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呂昱廷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5年7月1日對許立緯諉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呂昱廷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於105年7月3日對林祐聖諉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5元至呂昱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許立緯及林祐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立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許立緯、被害人林祐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許立緯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林祐聖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呂昱廷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574、304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銀行帳戶,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呂昱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昱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日以電話對洪湘茵諉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湘茵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9,985 元至呂昱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洪湘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洪湘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 日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嘉義市○○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志忠」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謝方維、丁詠柔、吳亦蟬等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574 、3042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銀行帳戶,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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