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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福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11時23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2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㈠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1號裁定減刑後,與㈡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㈢所示之罪及另案殘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2日假釋,迄102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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