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37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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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8號、88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12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8日23時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翁○川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與前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民國101 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1年11月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5 年12月9 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見偵查卷第7 頁),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5 年11月29日警詢時,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翁○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監;
又於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入監服刑,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9日2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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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川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
│    │白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    │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0000000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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