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訴,4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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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某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陳美惠偽稱其友人林佳儒,並向其商借金錢,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①105 年10月4 日12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30 元至不知情高秀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於②翌(5 )日10時49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本件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知悉陳美惠為上揭匯款後,即聯繫張明諺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10月4 日12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件商店)內,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138,000 元現金後,取其中5,000 元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㈡於105 年10月5 日11時7 分許,至本件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帳戶內100,000 元現金後,取其中5,000 元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曾維胤、陳楷傑、王士瑋、「阿濱」、「黃騰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可從中收取提領金額約百分之4 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於105 年10月4 日10時48分許對告訴人陳美惠以冒稱友人借錢之方式,致告訴人陳美惠於同日12時2 分許及翌日(5 日)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180,030 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該案卷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日新北檢兆樂105 偵36986 字第054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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