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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韋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忻韋亨與告訴人謝隘駿有不睦,被告忻韋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REA 51酒吧內,持酒瓶敲打謝隘駿之頭部,使謝隘駿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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