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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川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內,與告訴人蕭宇霖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折、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額頭1 公分撕裂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三、第五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周勝傑、郭子槐、劉亞薇、蔡明修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酒醉後打翻我的棋盤並恐嚇我、動手毆打我,我為避免繼續被他攻擊才舉手擋格,我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因喝醉不明原因摔傷,卻將摔傷及之前的舊傷均歸罪於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身形瘦小,告訴人挾身材優勢以手臂勾勒被告頸部,被告有抗拒、脫困之反射動作,包括身體扭動、雙手推撥等行為,旨在擺脫束縛排除侵害,非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無傷害故意,且告訴人當時前往急診之傷害僅有前額撕裂傷一項,其他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永康公園看人下棋,被告就拿鐵鎚出來,我跟他說拿鐵鎚是要打誰,你若打人你的老婆小孩是要叫別人幫你養是嗎,被告一時生氣就打我,用拳頭打我很多拳,還推我,害我跌倒,摔翻過矮牆等語(見偵卷第18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看公園內其他人下棋,看到被告拿一隻大鎚子,有位大姊先把被告的大鎚子拿下來,叫他不要這樣,拿下來後被告就往我們這裡靠,我只是跟他講「你如果怎麼樣,你的妻兒將來會寄人養(台語)」,被告聽到後就用力推我,我的腳絆到公園矮牆,我跌倒並撞到頭,且流血,被告把我繼續壓著在地上打,最後被告是被別人拉開的,我整個過程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頁),而事發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掌骨折、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額頭1 公分撕裂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三、第五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頁)。
㈡告訴人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並於過程中跌倒、受傷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惟本案事發經過,據在場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葉黃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我有從頭到尾看事情經過;
告訴人天天都喝酒,當時跟被告相罵,本來在下棋,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還說「你老婆寄別人養」,告訴人將手從被告頸部往後勾,被告要掙脫,兩人就拉扯,後來都跌倒了,告訴人跌倒時頭有去撞到圍欄,圍欄上有些釘子,告訴人就受傷了;
被告沒有打告訴人,被告也打不過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比較高大,被告當天也有喝酒,但告訴人比較醉;
我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情形,頭有受傷流血,但告訴人還沒與被告爭執前,手就已經受傷了;
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時,被告氣得臉色發青變白,被告被罵到很生氣,有去摩托車拿出1 支鐵鎚,公園裡人很多,有一個歐巴桑拉住被告、勸被告後把鐵鎚拿走;
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時,被告一直要把告訴人弄開,但弄不開,後來兩人擠來擠去就跌倒了;
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時,被告是有推他,但那時兩人還沒跌倒,是後來一直擠來擠去才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⒉證人藍天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我從早上10點在永康公園待到被告發生爭執後;
被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較高,被告叫他走開他不要,告訴人用手從被告頸部往後勾,兩人就拉拉扯扯,告訴人喝酒自己摔倒的,沒有人打他;
告訴人用手從被告頸部勾抱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抱,告訴人就不高興了,兩人抱來抱去,一個有喝酒一個沒喝酒,喝酒的當然站不穩,自己倒下去;
當時是告訴人先跌倒,別人把告訴人拉起來,被告沒有跌倒;
告訴人喝太多自己摔倒的,往右摔倒撞到公園的水泥角,就是公園的圍欄;
告訴人跌倒後,被告沒有用拳頭打他;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我看到告訴人眼睛上面受傷流血,我沒看到其他傷勢;
告訴人頭部受傷是自己摔下去的,沒有人打他,告訴人每天都喝酒在公園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⒊證人周勝傑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永康公園內,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還沒動手,我們將雙方勸離開,被告離開後我不知道去哪裡,約莫10至20分鐘被告回來,手上拿了一支大槌子,他拿鎚子時我就將他推開,後來他槌子就放旁邊了,我不知道誰先動手,被告沒拿槌子敲告訴人的頭,但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跌倒後告訴人沒有動手還擊,跌倒後告訴人頭就破了一個洞,送去新光醫院時告訴人還流了很多血,我在醫院陪他約4小時;
被告與告訴人有推來推去,跌倒的只有告訴人;
告訴人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到永康公園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在爭執了,告訴人先罵被告三字經等難聽的話,兩個人吵起來罵完後,推來推去,然後告訴人跌倒;
當天過程,是他們剛開始罵,然後被告去拿槌子,放在旁邊,並沒有拿在手上,兩人還是繼續吵架罵來罵去,用手掌互相推來推去,然後告訴人就跌倒,跌到走廊上,是趴下去跌倒;
他們互推過程中,告訴人底下滑倒,因為他有喝酒就滑倒趴下去;
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的推;
(問:你有看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跌倒的嗎?)兩個人互推跌倒的;
雙方爭吵後的身體接觸情形,是兩個人推來推去;
是告訴人先推被告,然後被告就推告訴人,都用手掌推,過程中身體有碰觸到,碰觸況狀我沒什麼印象了;
他們是手互相推對方胸部,就是用手掌推,沒有用抓的,告訴人是直接往前趴下去,旁邊有圍籬,像樓梯一樣凸起來的東西,告訴人絆到跌倒往旁邊趴下去;
雙方爭執是告訴人受傷後就停止了;
我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受傷部位在額頭;
(問:除了額頭還有哪裡?)沒有;
告訴人額頭的傷是趴下去跌倒頭去撞到石頭所造成的;
我有陪告訴人去新光醫院急診,醫生看診時我也在旁邊;
當天急診醫師看診時除了處理額頭的傷以外,沒有看其他的傷;
(問:告訴人有跟你說除了額頭的傷以外,有無其他傷是被告造成的?)沒有;
我前述被告去拿大鎚子,是他自己拿去放在旁邊,忘記是放機車旁還是牆旁,我有印象被告拿去放,我有出來阻擋他,我沒印象是否還有別人出來勸阻他;
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
⒋又本案事發後,員警郭子槐、蔡明修、劉雅薇獲報到場處理,其等到場後所見情形,據證人郭子槐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現場只剩告訴人,被告已經離開,我看見告訴人身上有流血,他當下說剛才與人吵架,沒說對方有無拿武器打他,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7頁);
證人蔡明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比郭子槐早到,我到場時被告還在場,我沒注意到被告車上有何東西,當時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在現場大呼小叫,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外傷,告訴人跟我說他在現場被被告拿槌子打,現場的其他阿公阿嬤有談到他們是拉扯與互毆等語(見偵卷第97頁);
證人劉雅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郭子槐一起到場,只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我忘了他身上有無酒味,也忘了他有無說被什麼東西打等語(見偵卷第97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時有飲酒,因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老婆寄別人養等語,兩人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氣憤曾前去拿鎚子到場,惟經他人勸阻後將鎚子放在旁邊並未使用,其後兩人發生推擠之身體接觸,告訴人因而摔倒撞到突起物,致額頭受傷流血等經過。
觀諸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之證詞,均證稱告訴人用手勾住被告頸部,兩人拉扯、推擠後告訴人跌倒受傷一情,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告訴人圍住我脖子,我為了自衛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
而證人周勝傑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等語,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衝突細節之描述,證稱是告訴人先罵被告,且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就推告訴人,兩人用手掌推來推去、有碰觸到對方胸部等語,足見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動手推」一節,尚非單純指被告單方面施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證人周勝傑與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所述雙方推擠方式固有不同,惟衝突現場通常過程甚快,本難期待證人就所有細節均清楚牢記,然上開證人就告訴人先罵被告且先推被告一情,所述均屬一致,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當時應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出手攻擊無誤。
再參酌告訴人當時直接受撞擊致傷之部位在額頭,證人周勝傑亦證稱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跌倒等語,可推論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受力方向應非來自正面往後推,則證人周勝傑所證述其兩人是面對面互推時導致跌倒之可能性較低,顯難排除如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所證述,是告訴人勾住被告脖子,被告欲掙脫而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就跌倒之可能性。
而告訴人已先出手推擠被告甚至勾勒住被告脖子,其身形又較被告高大,被告於此情境下有所掙扎反抗以求脫困之舉動,以致雙方有所身體接觸之推擠,尚屬正常之直接反應,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本於傷害故意出手推倒告訴人;
又告訴人當時有飲酒,本較容易重心不穩,其於上開勾勒推擠之過程中跌倒,客觀上亦不足認定係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
㈣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推倒在地,並於其跌倒後繼續將其壓在地上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惟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部分,觀諸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周勝傑及到場員警均僅證述看到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且周勝傑陪同被告前往急診就醫係處理額頭之傷勢,參以證人葉黃月霞證稱:告訴人還沒與被告爭執前手就已經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莊明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最後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104 年9 月3 日前的禮拜天,約8 月底左右,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有骨折,我問他說手怎麼會這樣,他說跟房東發生爭執,他的手去捶牆壁;
我當時看到他的手沒打石膏,是用蹦帶包紮,包手腕跟手掌;
(問:你如何判斷告訴人是骨折?)他自己講的,說手去折到;
104 年9月3 日後的禮拜天我去永康公園也有遇到告訴人,我看到他頭上有受傷,手剛好換藥回來,正要停摩托車在永康公園旁邊,我看到他腳沒受傷,走路很正常;
告訴人有跟我提到104 年9 月3 日跟被告發生爭執,說他頭上的傷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9 月11、21日返診,經診斷結果固受有右手掌骨折、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額頭1公分撕裂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三、第五蹠骨骨折、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惟是否均係本案與被告衝突過程中所受之傷害,實屬有疑。
此外,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跌倒後仍繼續遭被告壓在地上打等節,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周勝傑前揭所述均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合本件事證資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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