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易,7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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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正經於民國105年9月間與吳陽明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68之5號2樓,吳陽明曾多次前往鍾正經住處,要求鍾正經及其家人輕聲關門。

於105年9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鍾正經因認其已應吳陽明要求就家中關門之聲響為改進,惟吳陽明仍再次前往其住處要求其及其家人輕聲關門,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在其住處門口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梯前公共區域,以同層樓住戶得共聞之音量,手握拳頭以臺語對吳陽明恫嚇稱:「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等語,而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及輕蔑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吳陽明,使吳陽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吳陽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正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陽明為鄰居,分住在上開地址,且該大樓1層有4戶住家,又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輕聲關門,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當時係怕太太受傷害,所以用三字經罵太太,叫她進去屋裡;

又縱有說上開話語,亦係在家裡說的,且告訴人當時用手指著伊嘴唇,作勢找伊要打架,又大聲嚷嚷說敢不敢揍他,其係為防衛才握拳對告訴人說他敢怎樣的話,就揍他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分住在上開地址,又該大樓1層有4戶住家,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輕聲關門,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11頁、第22-23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4-49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秋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魏玉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 -13頁、第28-2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手握拳頭,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等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以臺語說上開話語,被告說上開話語時,有衝到伊面前,距離伊約1公分之距離,且手握拳頭,被告說這些話時,伊心裡有感到害怕,並且回家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陳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被告亦有用臺語說「你再說什麼話,我就揍你」之類的話,被告是面向告訴人和伊說這些話,所以被告說上開話語是向告訴人說,不是向被告的太太說,且被告說這些話時有要揍伊兒子(即告訴人)的舉動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以上開話語為恐嚇及侮辱乙節,已堪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魏玉珠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然證人魏玉珠當時係在被告家裡面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48頁),復審酌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其配偶一隻耳朵聽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證人魏玉珠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嫌等情,尚難僅憑證人魏玉珠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其係向其配偶罵「幹你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以臺語向告訴人「你信不信我把你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訊時先供稱其並未說信不信我揍你等語,後又供稱其有說「你信不信我把你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說詞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向告訴人分別稱「幹你娘」、「你信不信我把你揍下去」等語,然被告係向告訴人以臺語為「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等語,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家裡敲門,被告來應門時是把外面的鐵門打開,被告當時說上開話語係在電梯前之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48頁);

及證人陳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和被告當時均在被告家大門口前,被告家門跟電梯門是緊鄰的,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同層樓對面之住戶有開門出來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復參酌證人陳秋香所描繪告訴人家門、被告家門及電梯門口之位置於同側,且被告家門口旁即為電梯門口(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家門口前即屬電梯前之梯廳,綜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在其家門口朝向站在其家門口外即電梯前公共區域之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且被告為上開話語之音量足使同層樓之其他住戶得以共聞,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家中說上開話語云云,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層樓住戶得共聞之音量,手握拳頭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等語,而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及輕蔑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用手指著伊嘴唇,作勢要找伊打架,又大聲嚷嚷說敢不敢揍他,伊係為防衛,才握拳對告訴人說他敢怎樣的話,就揍他云云。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定,故正當防衛,係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

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有何作勢要找被告打架或任何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存在,且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其有對被告說「敢打我嗎?」及有把手指出來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其為該等言語及行為時,均係被告向其為本件犯行之後(見偵查卷第22-23頁及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

是以,被告辯稱其為本件犯行係出於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臺語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再大聲看看,信不信我揍你?」係同一句話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因關門聲響發生爭執一事,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公然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曾以於其家中門上貼膠條之方式改善關門聲響,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輕聲關門之音量、態度即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之次數、地點,被告犯罪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和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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