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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周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4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
、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周俞良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8萬5,25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62萬5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向不知名賣家販入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以供販賣,旋自103 年11、12月間起,在新北市林口區租屋處,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獲報後於105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外套計691 件、長褲計445件、長袖衣計764 件、短袖衣計439 件及短褲計2 件,共計2341件商品及生產原物料(含領口標籤、品牌吊卡及拉鍊頭)共計1 批;
仿冒原告彪馬公司長袖衣計982 件、長褲計577 件、外套計538 件及短袖上衣計385 件,共計2482件商品及生產原物料(含領口標籤及防偽標籤)共計1 批,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所販賣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00元至3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250 元(計算式:(200+300)/ 2=250 元),原告等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甚鉅,均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於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58萬5,250 元整(計算式:250 元×2341= 58萬5,250 元);
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2萬500 元整(計算式:250 元×2482= 62萬500 元)。
(三)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知名網路社群平台販售服飾商品為業,被告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
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如訴之聲明4.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等請求之賠償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金額及對於侵害名譽刊登於報紙均沒有意見。
三、本院查:(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渠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向不知名賣家販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販賣,旋自103 年11、12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租屋處,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1.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2.查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如前所述,則原告等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每件平均零售價250 元,查獲商品共計2,341 件,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請求損害賠償額為58萬5,250 元;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每件平均零售價250 元,查獲商品共計2,482 件,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請求損害賠償額為62萬500 元等語。
爰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惟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賣原告等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方式,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對潛在消費者已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使原告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自103 年11、12月間起即開始販賣,為期甚久,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甚鉅,侵權行為應屬重大,參酌其侵害之情節、造成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8萬5,250 元,彪馬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2萬5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業由其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規定,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斟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仿冒原告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已減損原告等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對原告等造成之侵害,難謂輕微,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即已達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是該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等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8萬5,250 元、原告彪馬公司62萬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等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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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仿冒商品及數量(件) │
├──┼──────┼────────┼──────┼───────────┤
│ 1 │ADIDAS服飾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外套計691 件、長褲計44│
│ │ │00000000 │ │5 件、長袖衣計764 件、│
│ │ │00000000 │ │短袖衣計439 件、短褲計│
│ │ │ │ │2 件 │
├──┼──────┼────────┼──────┼───────────┤
│ 2 │PUMA服飾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長袖衣計982 件、長褲計│
│ │ │00000000 │有限責任公司│577 件、外套計538 件、│
│ │ │ │ │短袖上衣計385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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