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智簡,3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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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㈠「被告鍾振宏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鍾振宏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8671號卷第4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著作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鍾振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宏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係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萊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旋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內安裝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違法重製「
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
二、案經萊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劉帥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IP位址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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