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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Taroko」等商標圖樣,係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棒壘球練習場、電動玩具遊樂場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另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160 元購得鑄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代幣500 枚(每枚2.32元),係未經商標權人基創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與基創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9樓居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ohomyan」、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hintaiy5010」,以每枚17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致吳苙維等附表二所示買家共6 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仿冒代幣,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付款,除附表二編號六之葉○君外,甲○○並悉數交付仿冒代幣予各該買家。
二、甲○○自取得上開仿冒代幣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15分許止,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使用上開仿冒代幣共31枚,投入打擊機及投球機內,使該等遊戲機臺誤認使用者已投入每枚價值33.3元之正版代幣而啟動機臺供甲○○娛樂,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取價值1032.3元之遊戲利益。
三、嗣因吳苙維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許,持自甲○○處購得之仿冒代幣,前往前揭大魯閣打擊練習場消費,發現無法使用,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均屬仿冒品後,遂報警並聯繫甲○○要求退貨、返還款項;
嗣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許,甲○○依約至大魯閣打擊練習場,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苙維返還之仿冒代幣99枚;
另在甲○○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所扣得仿冒代幣100 枚;
復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得甲○○回收自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李昱鋒、江○菁(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hengkaichiang」之人)之仿冒代幣20枚、100 枚(共120 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創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47 號卷第10-14 頁、第74-75 頁、第83頁;
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吳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34247 號卷第16-21 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阿里巴巴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頁面擷圖、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買家之聯繫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4247 號卷第22-24 頁、第26-28 頁、第30-64 頁、第87-100頁、第105 頁),復有仿冒代幣共319 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於該等平臺刊登欲網售正版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6 次販賣仿冒代幣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固多次前往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使用仿冒代幣合計31枚,投入打擊機及投球機內,使該等遊戲機臺誤認使用者已投入正版代幣而提供價值1032.3元之遊戲利益予被告,惟被告數次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基創公司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之6 罪,時間、詐騙對象及約定取得財物之方式均有不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又貪圖小利,持仿冒代幣獲取免於支付遊戲娛樂費用之不法利益,有損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於偵查中主動回收已出售之仿冒代幣,全額賠償被害人吳苙維、李昱鋒、江○菁、葉○君等損失,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10萬元,並獲得其原諒,此有被害人吳苙維警詢筆錄、被告庭呈其與被害人等之聯繫資料及本院106 年4 月18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4247 號卷第21頁、第87-100頁;
本院卷第49-50 頁),足見其誠摯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基創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與部分受詐欺被害人等之損害,業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仿冒代幣99枚、20枚、100 枚、100 枚(合計319 枚),均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6 次犯行合計詐得現金7,990元,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取價值1032.3元之遊戲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吳苙維、李昱鋒、江○菁、葉○君等損失,另於106 年4 月18日賠償告訴人基創公司10萬元,此有前揭被害人吳苙維警詢筆錄、被告庭呈其與被害人等之聯繫資料及本院106 年4 月18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倘本件仍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數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一│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冒代幣玖拾玖枚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冒代幣貳拾枚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三│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冒代幣壹佰枚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四│有期徒刑壹年。 │
├──┼──────┼──────────────────────┤
│ 五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五│有期徒刑壹年。 │
├──┼──────┼──────────────────────┤
│ 六 │事實欄一暨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六│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冒代幣壹佰枚沒收。 │
├──┼──────┼──────────────────────┤
│ 七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附表二:
┌──┬─────┬──────────────────┬────┐
│ │ │犯罪事實 │代幣數量│
│編號│被害人 ├──────────────────┼────┤
│ │ │被害人付款時間 │詐騙金額│
├──┼─────┼──────────────────┼────┤
│ 一 │吳苙維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100 枚 │
│ │ │,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 │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 │年月9 日晚間9 時許,吳苙維以手機瀏覽│ │
│ │ │該訊息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 │
│ │ │版代幣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1,700 元│ │
│ │ │價格向甲○○訂購代幣100 枚,並依約定│ │
│ │ │於翌(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00 號大魯閣打擊練習場給付1,│ │
│ │ │700 元予甲○○,並自甲○○處取得仿冒│ │
│ │ │代幣100 枚。 │ │
│ │ ├──────────────────┼────┤
│ │ │105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 │1,700 元│
├──┼─────┼──────────────────┼────┤
│ 二 │李昱鋒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20枚 │
│ │ │,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 │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 │年月14日前之某時許,李昱鋒瀏覽該訊息│ │
│ │ │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 │
│ │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340 元價格向余│ │
│ │ │宗諺訂購代幣20枚,並依約定於同年月14│ │
│ │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給付340 元予余宗│ │
│ │ │諺,並自甲○○處取得仿冒代幣20枚。 │ │
│ │ ├──────────────────┼────┤
│ │ │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 │340 元 │
├──┼─────┼──────────────────┼────┤
│ 三 │江○菁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100 枚 │
│ │即蝦皮拍賣│,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網站帳號「│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shengkaich│年月10日前之某時許,江○菁瀏覽該訊息│ │
│ │iang」之人│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 │
│ │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1,700 元價格向│ │
│ │ │甲○○訂購代幣10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 │
│ │ │月10日某時許,給付1,700 元予甲○○,│ │
│ │ │並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取得仿冒│ │
│ │ │代幣100 枚。 │ │
│ │ ├──────────────────┼────┤
│ │ │105 年11月10日某時許 │1,700 元│
├──┼─────┼──────────────────┼────┤
│ 四 │劉○韋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50枚 │
│ │即蝦皮拍賣│,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網站帳號「│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sony155367│年月12日前之某時許,劉○韋瀏覽該訊息│ │
│ │」之人 │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 │
│ │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價格向余│ │
│ │ │宗諺訂購代幣50枚,並依約定於同年月12│ │
│ │ │日某時許,給付850 元予甲○○,並於同│ │
│ │ │日上午10時22分許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
│ │ │105 年11月12日某時許 │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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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蔡○蔚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100 枚 │
│ │即蝦皮拍賣│,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網站帳號「│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zzn000000 │年月11日前之某時許,蔡○蔚瀏覽該訊息│ │
│ │」之人 │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 │
│ │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1,700 元價格向│ │
│ │ │甲○○訂購代幣10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 │
│ │ │月11日某時許,給付1,700 元予甲○○,│ │
│ │ │並於翌(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取得仿冒│ │
│ │ │代幣100 枚。 │ │
│ │ ├──────────────────┼────┤
│ │ │105 年11月11日某時許 │1,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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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葉○君 │甲○○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18分許│100 枚 │
│ │即蝦皮拍賣│,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 │
│ │網站帳號「│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於同│ │
│ │kerkeryou │年月14日前之某時許,葉○君瀏覽該訊息│ │
│ │」之人 │並與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 │
│ │ │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以1,700 元價格向│ │
│ │ │甲○○訂購代幣10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 │
│ │ │月14日某時許,給付1,700 元予甲○○。│ │
│ │ ├──────────────────┼────┤
│ │ │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 │1,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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